民國106年5月24日,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48號認為[1],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可以結婚或是成立類似於結婚的關係,是違憲的。於是之後立法院立法,同性情侶如果想要結婚,可以作成書面,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再由雙方當事人去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2]。
基本上同性婚姻關係的結束,與異性婚姻的法律要件及程序及權利保障是相似的,如在同性婚姻中發現自己伴侶外遇,可以依法訴請法院終止婚姻關係[3](永久結合關係),也可以依民法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4]。目前也已婚同性伴侶外遇,向法院求償成功的案例。
[1] 釋字第748號(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解釋文:「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2]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 4 條:「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3]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 17 條:「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二、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4]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 24 條:「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七四八施行法第2條所規範之同性婚姻亦屬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而同受上開憲法婚姻制度保障,故相同性別二人即因為同性婚姻登記而互負忠實義務,並因而享有配偶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是同性配偶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具有逾越朋友正常交往關係或發生性行為之舉,均屬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