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在談離婚的時候,可不可以在離婚協議書約定「現在不用養小孩,以後小孩也不養他」?
這要分兩個部分來討論。
第一部份:不負擔子女扶養費?
☆如果離婚時,約定一方不用負擔小孩的扶養費,這在離婚的夫妻雙方是有效的,但對未成年子女沒有約束力,子女將來還是可以向父或母親請求扶養費。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
「是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協議由一方任之,其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而消滅,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於父母內部間則非無效,其依約應單獨分擔扶養費之一方就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他方分擔,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
第二部分:拋棄將來對子女扶養的請求權利
☆如果離婚時,主動拋棄權利,同意小孩以後也不用養父親或母親,這樣的約定是無效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惟扶養義務乃屬純義務,為強制的、無償的、無對價之義務,性質上不許扶養權利人預為拋棄,否則無異影響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況且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此一扶養義務係以一定身分關係為基礎所生,即受扶養權利者請求扶養義務者扶養之權利,為因身分關係所生與義務併存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實含有禁止扶養權利者與扶養義務者以約定方式預為拋棄或免除之性質。是不論聲請人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如何約定,均不許聲請人預為拋棄請求扶養義務者扶養之權利」。